(2015)郸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付瑞与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瑞,王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付瑞,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付子敬,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王帆,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付瑞诉被告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瑞的委托代理人付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帆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说是要在郑州投资园林绿化工程需要借款150000元,工程到2014年8月结束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帆经本院依法送达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帆到北京找到原告付瑞提出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在郑州的园林绿化工程,并在原告所提供格式收据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3年10月10日今收到付瑞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收款人王帆。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帐号转帐45000元、4800元,并扣除转帐手续费200元,原告三次共计向被告转帐1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瑞与被告王帆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虽然是通过格式收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所显示的内容足以证明该笔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帆对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应当偿还。被告借款时所出具的欠条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出对利息口头约定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瑞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赫华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