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4日,以涟检诉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因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于2015年9月9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纪某在江苏今世缘集体酒业有限公司食堂内,因向该公司员工王某询问田某下落未果,即用拳头殴打王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又持砸碎的啤酒瓶刺中王某面部,致王某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面部创伤、左肩关节脱位、头皮创伤、眼部挫伤等,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纪某赔偿王某人民币6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10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318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葛某、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涟公物鉴(法检)字(2014)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流水账、出院证、出院记录、江苏今世缘股份有限公司酿酒中心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刑二初字第0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5年4月8日18时许,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207监室的被告人纪某与同监室的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纪某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喻某的证言、涟公物鉴(法检)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且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部分,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18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付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纪某应再支付人民币57182.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涟水县公安局作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本院在审理阶段就其损伤程度再次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亦为轻伤一级,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其损伤属重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182.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