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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如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尹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尹建龙,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31号原告:陈如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452。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陈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衍、王炜森。被告:尹建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4517。被告: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何建胜。原告陈如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尹建龙、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宝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如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龙、宝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成诉称:2015年8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尹建龙驾驶粤V×××××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普宁市新河东路溪尾村路口时,因逆向与由原告陈如成自东向西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如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6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建龙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陈如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陈如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如成被送往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09月14日出院,医生诊断为:中医诊断:下肢骨折(左侧,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左股骨踝上骨折。2015年12月2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如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进行评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如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966.3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5.护理费:(30天×2+113天)×200元/天=34600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17年×10%=20817.52元;7.营养费:180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883.8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陈如成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883.83元;2.被告尹建龙、宝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如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尹建龙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尹建龙的基本情况、具备驾驶资质。4.被告宝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宝成公司的基本情况。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V×××××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尹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966.31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陈如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保险公司已在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超标费用金额8352.28元,请法院依法支持。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只认可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对于其他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3.康复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合理,且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同该诉请金额,请法院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8.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不合理,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依法不能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创伤医疗审核表1份,证明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被告尹建龙、宝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尹建龙驾驶粤V×××××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普宁市新河东路溪尾村路口时,因逆向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陈如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如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6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建龙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如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如成被送至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住院31天,其伤情为:中医诊断:下肢骨折(左侧,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左股骨踝上骨折。2015年12月2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如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二期手术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住院需15天,药物治疗、影像学检查费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43天,建议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1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三、粤V×××××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成公司。2015年5月8日,被告宝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宝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四、原告陈如成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如成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如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966.3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3.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15)天=4600元。原告前期手术住院31天,经司法鉴定,需要后期治疗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5天,2次共需住院46天。5.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30天×2+113天×1)=29476.3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17年×10%=20817.5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赔偿基数按10%计算。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如成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460元。原告陈如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220.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19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3366.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20817.52元、护理费29476.36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75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如成10000元+54753.88元=64753.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如成131220.19元-64753.88元=66466.31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尹建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交纳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建龙、宝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如成64753.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如成66466.31元。二、驳回原告陈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陈如成垫付),由原告陈如成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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