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巴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8,8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巴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某的���国建设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的银行卡自2014年至2015年在有多次现金往来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杨柳青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巴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巴彦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巴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胡忠岱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韩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