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向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燕,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9月23日由���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燕、范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同案犯李向燕脱逃,2015年8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李向燕的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5)达达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对范光辉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向燕到案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日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光辉与李向燕约定,被告人范光辉帮忙联系买家出售李向燕盗窃的车辆,每售出一辆车李向燕给被告人范光辉200元。1.2014年8月22日深夜,被告人李向燕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天城招待所后院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李向燕联系被告人范光辉让其出售,被告人范光辉在网上发布售车消息数日后,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兴盛东街区防疫站门口,李向燕将该车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光辉找来的购车人蒋某,李向燕给被告人范光辉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52.53元。2.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向燕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石家湾木材综合楼下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李向燕联系被告人范光辉让其出售。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岔路口,李向燕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光辉找来的购车人彭某,李向燕给被告人范光辉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46.23元。3.2014年10月14日凌晨,李向燕在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和平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李向燕联系被告人范光辉让其出售。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南大街,李向燕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光辉找来的购车人冯某1,李向燕给被告人范光辉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54.47元。4.李某2在网上看到二手车出售的消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范光辉,问其没有本田牌或者铃木牌的摩托车,被告人范光辉即告诉李向燕有人需要本田牌或者铃木牌的摩托车。2014年10月31日,李向燕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在达州市西客站附近,被告人李向燕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范光辉找来的购车人李某2,李向燕给被告人范光辉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41.97元。上述四辆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5095元,均于案发后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向燕盗窃该四辆摩托车获利共计人民币5100元。同时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向燕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向燕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达川区司法局未收到被告人李向燕被判处管制二年的相关资料。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向燕、范光辉犯盗窃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向燕脱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李向燕逮捕,2015年8月10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李向燕的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对范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范光辉的��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向燕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9月23日由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燕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黎某、黄某、李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2、蒋某、黄某的证言,同案犯范光辉的供述,被告人李向燕的供述,被告人李向燕的前科判决书、关于判决书的执行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9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向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向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仍须执行。被告人李向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管制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向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