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嵩与熊梅光、缪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嵩,熊梅光,缪安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55号原告林嵩,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熊梅光,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安茂,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嵩与被告熊梅光、缪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梅光、缪安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嵩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熊梅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熊梅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俩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兴业南路140号2号楼6层502单元、1层杂物间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已经在2014年12月25日办理登记手续。被告缪安茂同时在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梅光出借借款7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熊梅光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缪安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熊梅光、缪安茂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兴业南路140号2号楼6层502单元、1层杂物间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熊梅光、缪安茂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熊梅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抵押担保等进行具体约定;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转账交付借款合计7万元;三、反担保函,证明被告缪安茂对被告熊梅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本案的借款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等,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转账凭证,由银行出具,载明原告向被告熊梅光转账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反担保函,由被告缪安茂签字捺印向原告出具,虽然形式上称“反担保”,但其中内容体现了被告缪安茂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实质为担保函,故据此可认定被告缪安茂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他项权利证书,系房管部门颁发,载明内容和借款抵押合同吻合,可以认定本案的房产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熊梅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具体借款期限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出借时间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以被告熊梅光、缪安茂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兴业南路140号2号楼6层502单元、1层杂物间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等;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照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未按时还款的,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2014年12月21日,被告缪安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熊梅光上述《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存在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35**号他项权利证书,证书载明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梅光交付借款7万元。现因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熊梅光向原告借款7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熊梅光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金部分,被告熊梅光应该偿还7万元。利息部分,因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故被告熊梅光应该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此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照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因借款后,被告就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约可主张按日万分之五即月1.5%计算的罚息。因利息加上罚息为3%,现原告主张将利率调整为月2%,该主张不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可予以支持。被告缪安茂系被告熊梅光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讼争借款以俩被告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兴业南路140号2号楼6层502单元、1层杂物间设立抵押权,原告取得了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梅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嵩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缪安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林嵩对被告熊梅光、缪安茂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兴业南路140号2号楼6层502单元、1层杂物间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熊梅光、缪安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