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荣煌与刘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煌,刘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758号原告吴荣煌,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进云,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荣煌与被告刘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煌诉称,被告刘进云因个人生活资金需要,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98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执收。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进云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刘进云向原告吴荣煌借款3985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3985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进云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刘进云应当偿还原告吴荣煌借款398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刘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荣煌借款398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