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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万虎。委托代理人刘家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龙。委托代理人莫书文。上诉人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强,被上诉人陈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莫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杰瑞公司与陈文龙口头约定,陈文龙为杰瑞公司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服务成功后杰瑞公司向陈文龙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根据该约定,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陈文龙已成功为杰瑞公司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且杰瑞公司已支付15万元,另外15万元也达到支付的条件。杰瑞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陈文龙已履行完居间合同义务,杰瑞公司应向陈文龙支付剩余15万元报酬。杰瑞公司在庭审中抗辩陈文龙已委托邓陈雅申领剩余15万元报酬,杰瑞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将15万元支付给邓陈雅。陈文龙对委托邓陈雅领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杰瑞公司亦没有提供陈文龙委托领款的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另外,杰瑞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不是陈文龙与杰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事由,而是杰瑞公司与其职员邓陈雅在公司内部管理中产生纠纷,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杰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剩余15万元报酬支付给陈文龙,且杰瑞公司抗辩其已付款的理由不正当,杰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5万元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文龙主张杰瑞公司支付剩余15万元居间报酬,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杰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龙支付剩余的15万元居间报酬。案件受理费3300元(陈文龙已预缴1750元),减半收取,由杰瑞公司负担1650元,退回陈文龙100元。上诉人杰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杰瑞公司已经支付涉案第二笔佣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再判决杰瑞公司再行支付,于法不公。陈文龙所诉称的15万元佣金,杰瑞公司早在2015年4月底即已付到了陈文龙的朋友,也是其业务介绍与联系人邓陈雅的账户。陈文龙是知道这一情况的,且陈文龙一直是与邓陈雅联系。在杰瑞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后,陈文龙与邓陈雅也联系过很多次,期间并没有向杰瑞公司再主张支付该笔款项。可见,当时陈文龙对杰瑞公司通过邓陈雅支付该笔款项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杰瑞公司没有支付这15万元款项,要求杰瑞公司再支付15万元给陈文龙,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不公。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杰瑞公司严重不公平。原审法院认为杰瑞公司没有提供陈文龙委托邓陈雅收款的证据,进而否定陈文龙已经收到该笔15万元佣金,在邓陈雅未到庭的情况下,是不符合逻辑,也违反程序。杰瑞公司已经说明涉案的15万元佣金通过邓陈雅支付给了陈文龙,且陈文龙在庭上也承认其知道邓陈雅收了这笔15万元,只是邓陈雅告诉他这笔钱是邓陈雅的,才起诉杰瑞公司的。如果法院认为杰瑞公司支付给邓陈雅的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代陈文龙收取,法院也应当追加邓陈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说明情况。否则,如果邓陈雅已经将该笔15万元支付给了陈文龙,法院却判决杰瑞公司再付15万元给陈文龙,必然会导致杰瑞公司向邓陈雅追索,将会损害邓陈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杰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邓陈雅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仅凭陈文龙的单方陈述不可避免地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违反法定程序。三、涉案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且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审理结果直接相关,原审法院强行判决于法不符。结合案件证据及双方陈述,涉案事实肯定涉及两种可能的刑事犯罪。一是如果邓陈雅收了杰瑞公司支付的15万元佣金后没有转给陈文龙,则邓陈雅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如果邓陈雅已经将所收取的15万元转给了陈文龙,陈文龙却以诉讼方式要求杰瑞公司再支付该笔款,则陈文龙构成或与邓陈雅一起构成诈骗罪。以上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认定,必然影响到民事判决的结果。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甚至在杰瑞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法院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未通知相关人员参与诉讼,且案件明显涉及刑事犯罪情况下,强行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严重影响杰瑞公司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杰瑞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陈文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2、判令陈文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文龙辩称:一、陈文龙与杰瑞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经过陈文龙的居间服务,杰瑞公司已将三亚市160号“海天隐居”双拼B2号别墅出售。在杰瑞公司已收完购房款后,陈文龙请求杰瑞公司支付剩余的15万元报酬,但杰瑞公司以该款已被其职员邓陈雅领取为由拒绝支付。陈文龙从没有委托邓陈雅领取该款,杰瑞公司拒付剩余居间报酬理由不正当。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杰瑞公司认为陈文龙已委托公司原职员邓陈雅领取剩余15万元报酬,杰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已付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正确。三、杰瑞公司与邓陈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居间合同仅对合同双方以生拘束力,杰瑞公司无权替代陈文龙处分权利,并将居间报酬支付给案外人,杰瑞公司属合同履行错误,不能抵销杰瑞公司向陈文龙支付15万元的责任,杰瑞公司仍应依据合同向陈文龙支付15万元居间报酬。四、邓陈雅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其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至于杰瑞公司与邓陈雅之间的纠纷属另案解决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杰瑞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杰瑞公司与陈文龙口头约定,陈文龙为杰瑞公司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房屋买卖成交后杰瑞公司向陈文龙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杰瑞公司是否应向陈文龙支付15万元居间报酬的问题;二、关于杰瑞公司原职员邓陈雅是否是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一、关于杰瑞公司是否应向陈文龙支付15万元居间报酬的问题。经过陈文龙的居间服务,杰瑞公司将三亚市160号“海天隐居”双拼B2号别墅出售。根据陈文龙与杰瑞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杰瑞公司应向陈文龙支付30万元居间报酬。同日,杰瑞公司向陈文龙支付了15万元报酬,杰瑞公司同意收到全部房款后再支付剩下的15万元报酬。当杰瑞公司收取B2号别墅全部购房款后,陈文龙请求杰瑞公司支付15万元报酬,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杰瑞公司认为陈文龙已委托杰瑞公司原职员邓陈雅于2015年4月27日领取了剩余15万元报酬,该款已付清,但杰瑞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杰瑞公司以该款已被其职员邓陈雅领取为由拒绝支付该款,理由不能成立。陈文龙与杰瑞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杰瑞公司应向陈文龙支付剩余的15万元报酬。二、关于杰瑞公司原职员邓陈雅是否是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杰瑞公司认为陈文龙已委托杰瑞公司原职员邓陈雅于2015年4月27日领取了剩余15万元报酬,但杰瑞公司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杰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杰瑞公司原职员邓陈雅已领取剩余15万元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居间合同仅对合同双方以生拘束力,杰瑞公司无权将该居间报酬支付给案外人。因邓陈雅已从杰瑞公司离职无法联系,邓陈雅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至于杰瑞公司与邓陈雅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3300元),由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