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26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清涧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化润生的三轮摩托车一辆。次日,将盗走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以1600元低价出售于被告人刘某某,后二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98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跑摩的送人到清涧县人民医院,看到县医院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停放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将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处,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卖于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00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化润生报案称其停放在清涧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化润生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他停放在清涧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报案,三轮摩托车是他于2015年11月18日在清涧县虎头峁宗申专卖店以9800元价格购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他跑摩的送人到清涧县人民医院,看见县医院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停放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他将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处出售。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一名清涧口音男子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兜售红色三轮摩托车,没有相关手续和钥匙,三轮摩托车司维器坏了,不需要钥匙就可以发动,他看到里程表只跑了200公里,感觉三轮摩托车值肯定3000多元,以1600元价格买得该辆三轮摩托车,他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其房东张某某家院内。三轮摩托车价格证明、收款收据、合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化润生于2015年11月18日以9800元价格购买该辆三轮摩托车。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清价鉴字第(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宗申牌ZS175ZH-9A三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依法指认被盗窃三轮摩托车作案现场及购买、停放被盗三轮摩托车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清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5年12月1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电力局沟张某某家院内提取、扣押被盗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8、领条及领取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化润生于2015年12月10日于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电力局沟张某某家院内领取被盗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被登记于陕西省在逃人员信息库。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7日至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及经辨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过程。1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77年10月16日。刘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27日。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04)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06)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三轮摩托车,系明知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某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