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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强与赵世国、冯慧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强,赵世国,冯慧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王春强。委托代理人张振广,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国。被告冯慧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强诉被告赵世国、冯慧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液压齿轮油泵。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87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款8-10万元,余款2015年还清。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该债务系赵世国与冯慧康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冯慧康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048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00元。被告赵世国辩称:还款协议是我写的,但我是代表宁波北仑弥河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签的,而且我后来也还了2万元。被告冯慧康辩称:这些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3日开始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赵世国多次自原告王春强处购买液压齿轮油泵。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世国尚欠原告货款204870元。同日,被告赵世国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12月25日,因赵世国欠王春强货款204870元,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1、赵世国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款8-10万元,余款于2015年还款计划中,如违约按法律条约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赵世国2014年12月2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强与被告赵世国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世国抗辩称,其是代表所在公司宁波北仑弥河贸易有限公司所签的还款协议且已支付货款200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冯慧康抗辩称,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冯慧康的该抗辩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被告冯慧康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赵世国现尚欠原告204870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冯慧康作为欠款人赵世国之妻,对该欠款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支付3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就彼此之间的买卖业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上限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国、冯慧康给付原告王春强货款20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世国、冯慧康赔偿原告王春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上限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已减半),原告王春强负担349元,被告赵世国、冯慧康负担负担21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赵世国、冯慧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