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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曾兰与河南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兰,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汪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汪同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兵,148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兰,女,1989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铭,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汪同坤,该社负责人原审被告汪同坤,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平桥区平桥镇,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通泰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30231968********。上诉人河南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沃科技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兰,原审被告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锦禾资金互助社)、汪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3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沃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上诉人曾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桥区锦禾资金互助社、汪同坤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以开发新能源科技为名,向原告曾兰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承诺月利率2%,定于2015年3月22日付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了《出资借贷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2万元借款后,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同坤在《出资借贷协议书》、《借据》上签字。被告锦禾资金互助社均作为担保人在《出资借贷协议书》、《借据》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本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由本公司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被告之后制作了还款计划书于原告。2015年3月22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曾兰借款,且向原告出具《出资借贷协议书》和《借据》,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亦不违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禾资金互助社作为担保人在《出资借贷协议书》、《借据》上签字,且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其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锦禾资金互助社的担保期限应当为六个月。原告向被告锦禾资金互助社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锦禾资金互助社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汪同坤以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出资借贷协议书》、《借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由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汪同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兰偿还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锦禾资金互助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博沃科技发展公司、被告锦禾资金互助社承担。博沃科技发展公司上诉称,在按照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支持利息错误,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但是双方约定欠款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22日,在还款到期后,上诉人因资金不足,即向被上诉人等所有债权人提出,不再支付利息,只分批偿还本金。因此,双方并没有约定到期后还有利息。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欠款到期后利息部分的诉请,请求中院依法撤销该部分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对于利息的判决。被上诉人曾兰辩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锦禾资金互助社、汪同坤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博沃科技发展公司提交一份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债务清偿说明书。证明到期债务因为公司经营困难不再偿还利息,仅仅分期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能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人博沃科技发展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出借人曾兰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付到清偿之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博沃科技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博沃科技发展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