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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刁××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000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刁××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被害人姚××的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与被害人姚××系同居关系。2015年7月29日14时许,刁××在本市河东区真理道东甲二号院内因琐事与姚××发生矛盾,后刁××用拳头殴打姚××头面部,造成姚××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耳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眼睑挫伤为轻微伤;牙齿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刁××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冯××、张××、乔××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刁××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与被害人姚××系同居关系。2015年7月29日14时许,刁××在本市河东区真理道东甲二号院内因琐事与姚××发生矛盾,后刁××用拳头殴打姚××头面部,造成姚××受伤,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刁××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耳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眼睑挫伤为轻微伤;牙齿损伤为轻微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于庭后和解解决,被告人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中午,在其居住地本市河东区真理道东甲二号院内,被告人刁××对其殴打的事实。2、证人冯××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中午,其看到河东区真理道东甲二号院内有一名男子殴打一名女子,打了一会之后,男子用手抓着女的头发往一个平房里面拖,过了一会儿,又听见那女的叫声,看见男子还在打女子,女子满脸是血的事实。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看到姚××被其男友往家里拽姚××,浑身是血的事实。4、证人乔××的证言,其看到刁××拽着姚××的手往外拖,用拳头打姚××的头部两三下,姚××摔倒在地上,鼻子流的血滴到地上和裤子上,刁××拿纸给姚××擦血,后又用拳头打,姚××跑出去又被刁××拽回来的事实。5、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刁××被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龙娜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