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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83号原告戴某某,住宾县。被告田某甲,住巴彦县。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戴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戴某甲,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服从法律判决。共同财产坐落在巴彦县巴彦镇德馨嘉园7号楼2单元701室一套,巴彦镇服装摊床、巴彦福人居小吃部,上述财产在扣除6万元购房款后,剩余部分,要求共同分割。原告婚后购买项链、戒指属于原告个人物品被被告拿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告田某甲辩称,买房子的钱有被告家拿的6万元,我家拿了5万元,我姐给我拿了2万元。小吃部的钱是我老姑借给我们2万元,我奶借给我们2万元。服装摊位兑出去1.5万元,剩半年的房费。孩子我没有能力抚养,我得出去打工。项链是结婚的时候娘家给我的钱1万元买的,一对戒指是我姐给我买的。我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某、被告田某甲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戴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汇款单凭证一份。拟证明:欠原告大姐戴某乙6万元。证据A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田某乙(被告姑姑)当庭证言。拟证明:田某甲开饭店,从田某乙及田某甲的奶奶处各借款2万元。证据B2,证人乔某某(被告母亲)当庭证言。拟证明:田某甲买房从母亲处借款5万元。被告田某甲对原告戴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属实,无异议。原告戴某某对被告田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不属实,我们没有借过钱;证据B2不属实,在2012年2月14日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我的收入合计27.175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告。所以说我们开饭店或者买房子完全有能力自己支付。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A2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示证据B1、B2,原告予以否认,属于孤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戴某某与田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戴某甲,现年2周岁。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间,子女互有随父或母生活的时间,现子女在原告处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德馨嘉园小区7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处。共同债务所欠戴某乙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均不同意抚养子女。对原为双方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的位于巴彦镇天宝金街服装摊床是否出兑以及巴彦福人居小吃部经营收益。以及原告所提项链及戒指,被告所提债务11万元,如何确认并分配等均未达成和解协议。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二,如何确认子女抚养;三,如何确认财产、债务的范围与分配方式。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最终分居,现双方又均同意离婚,应视为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如何确认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戴某甲,双方分居期间各有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的过程,考虑子女利益,由被告即其母亲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同时由原告按照每月400、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关于如何确认财产、债务的范围与分配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法律规定,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德馨嘉园小区7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处,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考虑被告抚养子女的实际,可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由其给付原告该房屋市场现值或评估价50%的财产折价款。对于原为双方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的位于巴彦镇天宝金街服装摊床以及巴彦福人居小吃部,对服装摊床是否已出兑双方均持否定意见,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价值或已出兑的真实性,故对双方的此项主张均不予确认。而巴彦福人居小吃部的经营期到本年5月份才结束,据此,原被告可就服装摊床及小吃部的收益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提项链及戒指,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所提共同债务11万元,其中部分债务虽有证人证人证实,但因未有相关佐证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予确认。共同债务所欠戴某乙6万元,可由债权人选择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戴某甲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戴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该日一次给付;三,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德馨嘉园小区7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处归被告田某甲所有;四,被告田某甲按市场现值或评估价给付原告戴某某判决主文第三项财产折价款的50%;上列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裴立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