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XX诉任X、任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1号原告张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女,汉族。被告任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XX诉被告任X、任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任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任X驾驶苏DH39**号小型客车在钟楼区延陵路杨柳巷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3478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本身有腰椎间盘突出,要求对其参与伤残度鉴定,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足,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任X驾驶苏DH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杨柳巷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3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338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X已向原告垫付12085.2元。2015年1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张XX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H3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XX,任XX为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XX另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常州乔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主张误工费按照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X驾驶被告任XX所有的苏DDH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XX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任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任X承担,并由被告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X垫付12085.2元,本院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8811.72被告垫付5085.2医疗费认33901.92元,并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3389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97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390元,由被告任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04无异议504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720护理费36003600误工费24135不予认可。14302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5个月有鉴定报告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纺织行业工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纺织业平均工资3432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30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原告本身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要求对其伤残参与度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4346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交通费800认可3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认定合计132669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0754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731元,合计12927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120584元,向被告任X支付8695元。二、被告任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39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元,本院减半收取60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73元,由被告任X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87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