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媚芳与秦振、李桂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媚芳,秦振,李桂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黄媚芳。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振。被告李桂容。原告黄媚芳与被告秦振、李桂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国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秦振、李桂容,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国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剑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黄媚芳的委托代理人薛亮、蒋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振、李桂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媚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队的土地(面积48.45平方米,地号:12-351)一幅转让给原告,价款11万元。之后,原、被告到土地部门变更了土地权属登记。原告取得该地权属后,依法在地上建成了五层半楼房。但由于两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变更房屋权属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登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办理浔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壹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壹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队的土地转让给原告;3、《契税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各壹份,欲证实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手续;4、《测绘项目委托书》、《房屋平面图》各壹份,欲证实原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对房屋拥有所有权;5、《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土地管理局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契税完税证》各壹份,欲证实两被告已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壹份,欲证实涉案土地所属的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7、《桂平县西山供销社名下的国用土地使用证》壹份,欲证实涉案土地的合法来源。被告秦振、李桂容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秦振、李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共同共有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队的土地(面积48.45平方米,地号:12-351)一幅转让给原告,四至如下:东至李×屋自墙为界,南隔1.2米与黎××相邻自墙为界,西隔0.4米与桂平市××厂围墙相邻自墙为界,北为6米路自墙为界。2003年9月29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变更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3)第××号]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该地权属后,依法在地上建成了房屋。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将房屋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为此,双方成诉。另查明,涉案土地为1999年11月有偿划拨给桂平市西山供销社作住宅用地。桂平市西山供销社于1999年9月将涉案土地[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1999)字第2××5号,地号:××]转让给两被告。涉案土地于1999年12月7日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于两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共有证证号:浔房共字第××号)。本案的调查重点可归纳为:1、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两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被告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受让涉案土地的同时,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之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之义务。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协助的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振、李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媚芳与被告秦振、李桂容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秦振、李桂容应当协助原告黄媚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3)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黄媚芳名下。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媚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贤代理审判员 甘 剑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