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位于前瓦村的家门口,因日常琐事将邻居冯志平家门前的下水道故意堵塞,导致冯志平家无法使用下水道。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厮打的过程中冯某将冯志平的手部打伤。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冯志平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冯某代理人赵翠娥与被害人冯志平达成调解协议,冯志平领到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50000元,冯志平对冯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冯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2、证人王林林、王吉平的证言;3、被害人冯志平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离石区公安局(离)公(司)鉴(伤)字【2014】283号鉴定文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霍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