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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肖景宾、肖景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景宾,肖景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景宾,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正定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彦宾、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景辉,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正定县。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2015)正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景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日8时许,在正定县上水屯村肖某6家厂子门口附近,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等人持棍子等将肖某某、肖某8打伤。经鉴定,肖某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肖某8的伤情属轻微伤。对此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肖景辉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肖某8的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吴某1、肖某3、肖某4、肖某5、肖某6、肖某7、吴某2、韦某、吴某3、魏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当庭出示了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医疗票据5张,医疗费17327.37元,共住院治疗24天,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费200元,出租车票据7张,交通费243.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景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景宾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持凶器伤人,可从重处罚;对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受害方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从轻处罚。辩护人崔双喜、董兴有关被告人肖景辉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景宾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肖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327.3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住院2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43.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因被侵害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均确定为67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1510.87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肖景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10.87元。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轻;上诉人对于本案无任何过错;被告人拒不赔偿,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肖景宾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景宾、原审被告人肖景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景辉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景宾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持凶器伤人,可从重处罚;对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受害方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肖景辉、肖景宾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属适当。故肖景宾称量刑重以及肖某某称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上诉提出其对于本案无任何过错的理由,经查,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本次发生打架,确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在一时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形下,均没有保持足够的克制,再继续积极寻求解决问题办法,而是双方均采取了诉诸于暴力的方式,故原判认为“对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受害方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评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