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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炫历与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炫历,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3号原告陈炫历(曾用名陈力)。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原告陈炫历与被告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炫历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炫历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1868000元,后于2014年1月前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10万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并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还款将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一万元计算)。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又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款,自到期日起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过期,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另50万元按月息三分从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力人民币110万,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三个月,到期归还。逾期不还按20%违约金支付,即每天赔偿1万元损失。用于杨协成食品厂周转。”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力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周转合法。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共计三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时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偿还之日。并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理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上述款项,原告均已支付,后经催要,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的利息。因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1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出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调整,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6日的借据中约定了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2万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炫历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其中1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另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二、被告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炫历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炫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