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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管红与哈尔滨哈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红,哈尔滨市哈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管红,女,1976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6********),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育新小学教师,住址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吉庆委*组。委托代理人朱伟东,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4********),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种猪厂党支部书记,住址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吉庆委一组。被告哈尔滨市哈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3号。法定代表人鹿保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一平,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74********),汉族,哈尔滨市哈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街9号2单元503室。被告哈尔滨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景生,董事长。原告管红与被告哈尔滨市哈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合法购买了其所开发的位于巴彦县龙江街的龙江新苑小区东厢房三层建筑面积为297.1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交付了全款并合法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屋。2013年8月,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作出(2013)外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提出执行异议,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2013)外执异字第356-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合法购买交付全款后又合法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善意购买行为必须得到法律保护,原裁定认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发生在查封之后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2月是开发商给原告开具购房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时间,不是实际进户的时间,在审理中原告有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综上,因原裁定认定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撤销,同时裁定解除争议房屋的查封措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位于巴彦县龙江街的龙江新苑小区东厢房三层建筑面积为297.1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位于巴彦县龙江街的龙江新苑小区东厢房三层建筑面积为297.1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诉争房屋仅处在被查封状态,尚未成为执行标的,原告对查封这一执行行为不服起诉要求解除查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