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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紫阳县广城乡。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汉滨区育才路。原告余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鲁某以炒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鲁某以炒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余某即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管大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