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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太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培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江油市中坝镇白云路欧某某经营的女装店内,趁服务员不备,分三次盗窃该店蓝宝石色貂皮大衣、红色小格子衬衣、黑色貂皮大衣各一件。经鉴定,被盗蓝宝石色貂皮大衣价值5000元,红色小格子衬衣价值236元,黑色貂皮大衣价值4875元。案发后,被盗衣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欧某某。2016年1月29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粉红色女式挎包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我院。被害人欧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隐藏赃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欧某某、证人李某辨认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订单、购货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衣物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尹某、刘某某、王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小,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粉红色女式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