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戴小花与贺亚魁、戴文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花,贺亚魁,戴文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99号原告:戴小花,女,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郑张峰,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亚魁,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文文,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陵镇兴华路376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848388-1。负责人:闽晖,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德信,公司员工。原告戴小花诉被告贺亚魁、戴文文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简称:华安新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张峰、被告贺亚魁委托代理人毛京平、被告戴文文、被告华安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3时许,因被告贺亚魁无证醉驾被告戴文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九级,造成损失173802.98元,其中:医疗费12989.38元、护理费7080元(60天1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60元(42天30元/天)、误工费17760元(120天148元/天)、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7.60元(儿生活费15142元/年8年20%÷2人+母生活费7548元/年20年20%÷3人)、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贺亚魁辩称:被告戴文文将其车辆交由无证醉酒的被告贺亚魁驾驶,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依据不实;我方已先行支付了12537.8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戴文文辩称:车子是在吃酒过程中我上厕所时,被告贺亚魁私自将我放在桌子上的车钥匙拿去开走的。被告华安新建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贺亚魁无证醉驾,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后进行追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戴小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经常居住地和被抚养人情况;2、工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和收入来源;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5、初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初次鉴定费数额。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贺亚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中的房产证是复印件,且不能反映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上,应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被告戴文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华安新建公司同意被告贺亚魁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房产证虽为复印件,但上面盖有永修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印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可等同原件。该复印件虽未充分反映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但这是原件本身问题所致,不能因此苛求原告。原告母亲所在村委会,作为最贴近村民的基层组织,就其所了解的情况作出证明,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在核实该证明时,当地派出所又盖章注明属实。因此,对于以上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盖有单位的印章,又有负责人的签名,且有营业执照证明单位基本情况。因此,该证明在证明原告与所在单位的实际劳动关系上具有证明力。至于工资收入,原告应当也可以提交原始凭据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交。因此,对该项证据中证明工资收入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其他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戴文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手续,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新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两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论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贺亚魁、戴文文等人在永修县东永商城吃夜宵,席间,二被告等人还饮了酒。至3时许,戴文文去上厕所,将车钥匙、手机等物放在餐桌上,在其尚未返回时,贺亚魁便私自将餐桌上的车钥匙拿去,将戴文文的赣A26Q**号小型轿车开走。车沿新城大道由南往北至中卫餐厅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戴小花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亚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又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989.38元,贺亚魁先行支付了12537.8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9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诉讼期间,被告华安新建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程序,2016年3月4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9级。肇事车辆系戴文文出资购买的二手车,注册所有人为其表哥聂隆德。该车辆在华安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8366.98元,其中:医疗费12989.38元、护理费7080元(60天1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12744元(108天118元/天)、伤残赔偿金119413.60元[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儿抚养费12113.60元(15142元/年8年20%÷2人)+母赡养费10064(7548元/年20年20%÷3人)]、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安新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戴小花进行赔偿。其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贺亚魁追偿。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贺亚魁赔偿。被告华安新建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文文在用餐时,因上厕所,而将车钥匙等随身物品放置在餐桌上,符合生活常理,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要求被告戴文文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且在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为108天;其误工损失按照118元/天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亦酌情予以核减。鉴定意见书乃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对于初次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据此提出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部损失为168366.98元,其中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安新建公司承担;剩余48366.98元,应由被告贺亚魁承担,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2537.80元,被告贺亚魁实际还应承担35829.1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戴小花120000元;二、被告贺亚魁赔偿给原告戴小花35829.18元;三、驳回原告戴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被告贺亚魁承担1710元,原告戴小花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