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捷亨木业有限公司与黄敏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捷亨木业有限公司,黄敏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广州市捷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谭习亨。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建生。被告:黄敏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红、陈植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习亨、委托代理人李青峰、邹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谦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木业批发销售的企业,被告因建造平洲公园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原木材料。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按被告要求向其送交了总额为227010.8256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未能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清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订货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出货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6月26日、7月7日、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木材。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36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全部支付予原告。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6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广州市捷亨木业有限公司。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3.16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诉讼费用合计42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