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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财芳与韦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芳,韦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1023民初643号原告黄财芳,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韦景光,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财芳诉被告韦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营生意,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则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韦景光向原告黄财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廖东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常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