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今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秀玉,苏顺爱,金永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24执异2号案外人李今子,女,朝鲜族,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秀玉,女,朝鲜族,现住址长春市。被执行人苏顺爱,女,朝鲜族,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金永俊,已于2011年4月22日去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秀玉与被执行人苏顺爱、金永俊债务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今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今子称,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汪法执字第356-1号(冻结银行账户)、第356-2号(查封房产)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李今子与被执行人金永俊已于2005年在汪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汪清县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李今子为金永俊配偶有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有误,因没有任何事实及有效法律文书证明案外人李今子是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人,裁定查封的房屋是案外人李今子个人合法财产,冻结的存款中包含案外人李今子妹妹委托其代交的取暖费2600元属于他人财产、特殊扶助资金4000元属于专属性资金不应予以执行,应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李今子,立即解除对案外人李今子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1995年2月14日因办理出国手续急需用钱被执行人金永俊、苏顺爱向申请执行人蔡秀玉借款,逾期未偿还,申请执行人蔡秀玉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12月14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汪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永俊、苏顺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5750元;金永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6250元;李今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739.60元。1998年11月19日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抗字(1998)第26号抗诉书,以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9年2月9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令汪清县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3月17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汪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永俊、苏顺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蔡秀玉付清借款15000元及利息27000元。此判决对原审判决中金永俊向蔡秀玉借款4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同时对李今子借款2000元的事实,告知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另查明,案外人李今子与被执行人金永俊于197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在汪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永俊借款发生在其与案外人李今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李今子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金永俊的个人债务,且不能提供其他排除执行的证据,对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案外人李今子提出汪清县人民法院冻结其个人账户存款中,包括其妹妹委托其代交的取暖费2600元不应执行的主张,因银行存款属于动产物权,其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自存入银行账户就发生物权转移,归银行账户登记人所有,其权属的公示方法为银行存款记录,本案中汪清县人民法院信赖法定公示方法而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对案外人李今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李今子提出特殊扶助资金不能执行的主张,其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且汪清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并非是案外人李今子特殊扶助资金发放的指定账户,对案外人李今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李今子要求中止执行其个人合法财产,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和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今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庆鑫审判员 穆峻秀审判员 金龙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