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72号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玉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乐,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剑,副经理。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泓瑞金陵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方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燕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乐、邹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燕云、李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买入政务区茂荫路西天鹅湖购物中心B2单元313室商品房;2、房屋总价为366302元;3、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15日前将上述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交付原告,若出卖人未能按照该期限交付房屋则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5、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在原告方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忠实地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直至2015年5月27日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才将上述房屋向原告交付,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更加离谱的是被告竟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781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止);2、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142111元;3、被告立即支付未能按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183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2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项诉请中超过评估价款双倍部分的数额的请求事项,及第三项诉请申请撤诉。对此,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B2-313室);2、(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3、(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4、合肥兰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工程预算表;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7、房地权证;8、司法鉴定报告、关于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进行回复。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任何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装饰设备差,其计算装饰设备差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予以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买受人原告与出卖人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政务区茂荫路西现定名天鹅湖购物中心B-2单元313室,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50.70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66302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8-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违约金);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1中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其附件三约定:选择住宅2精装修标准。对此,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2014年3月28日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依约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含: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已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现上诉称原告未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并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含: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该判决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27日将涉案房屋(毛坯房)交付于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界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如依约装修所应产生的装修费用予以鉴定。对此,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正式《司法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总造价为57984.38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所举之证据1-3、5-8,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已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且做出了相关判决。对此,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未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而2014年3月28日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应违约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5日(267+95=362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260.13元(366302元×1%00×362天),被告未能举证其已向原告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交付的涉案房屋为毛坯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涉案房屋装饰、设备差价,经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界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如依约装修所应产生的装修费用为57984.38元。该鉴定系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申请,且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应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115968.76元(57984.38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260.13元;二、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赔付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115968.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60元,由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