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显伟、陈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显伟,陈晓,何显壮,余杰玲,何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13-4号申请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法定代表人谢裕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喜周,该××员工。被执行人何显伟,居民。被执行人陈晓,居民。被执行人何显壮,居民。被执行人余杰玲,居民。被执行人何显勇,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何显伟、陈晓、何显壮、余杰玲、何显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99706.74元及利息(另计),并负担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执行费14500元、律师费40000元。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109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晓所有的桂R×××××号宝马牌小车一辆。后申请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要求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小车。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2015)平执字第613-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陈晓所有的桂R×××××号宝马牌小车一辆至本院停车场。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陈晓所有的桂R×××××号宝马牌小车的扣押。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晓所有的桂R×××××号宝马牌小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胜炎审判员 黄桂强审判员 陈祖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