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连华与曹同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华,曹同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7号原告:朱连华。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同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居然,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菡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连华诉被告曹同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曹同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华诉称,2015年11月18日10时30分,被告曹同民驾驶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凤凰镇南霸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北曹-南霸村以北南霸村中心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连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朱连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60.66元。被告曹同民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时30分,被告曹同民驾驶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凤凰镇南霸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北曹-南霸村以北南霸村中心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连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朱连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822.19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蔡店村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30元、清障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曹同民抗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曹同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二份、车票一宗门村委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10时30分,被告曹同民驾驶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凤凰镇南霸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北曹-南霸村以北南霸村中心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连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朱连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曹同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同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同民抗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于被告曹同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曹同民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22.19元,是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8.47元,应按淄博市2011年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指导平均价位30000元/年计算13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参照医院的治疗情况,确定为15天,标准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算计款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华医疗费4822.19元、护理费10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58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同民赔偿原告清障费200元的80%,计款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