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4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川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过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774.88元,在24个月内分24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2623.37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被告另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向网贷平台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11974.88元,该款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原告于次日将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余额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支付后,被告仅偿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5期款项共计13116.85元,其中偿还本金10578.10元,此后的借款本息未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196.7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196.78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78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9月6日,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9月12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并因此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款将在被告的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借款50774.88元,分24个月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2623.3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2)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3)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006.9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06.49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61.47元,上述款项合计11774.88元,并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中介公司。2014年9月18日,上述三家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付的咨询费8006.92元、审核费706.49元、服务费3061.47元。4、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8800元。5、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5款项共计13116.85元,其中偿还本金10578.10元,偿还利息2538.75元,余借款本息未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196.78元。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7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利率标准过高,合并后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三家中介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在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认其应向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1774.88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原告依约扣除代付上述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本金38800元支付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期如数还款,逾期天数超过15天,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并收回被告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40196.78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律师费2780元。被告经本院和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晓东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张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40196.78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张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278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和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