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新好与张春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好,张春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新好,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雨,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新好诉被告张春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新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枣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新好,被告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好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张春雨称能办理驾驶证,2011年12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1800元报名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28日,被告又以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4200元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考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雨辩称:被告确实收过原告张新好6000元钱,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800元、4200元的收据各一张。该6000元培训费应由其个人退还原告,但是其中的4200元,被告已于2015年9月27日即中秋节当日由其驾校的员工李某乙退还了原告。剩余的180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但是要求扣除为原告办理暂住证的费用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雨在滑县枣村乡枣村集经营一家驾驶员培训学校,系滑县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分校。原告张新好为办理驾驶证,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缴纳培训费共计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00元、4200元的收据各一份。原告报名后,仅参加了驾驶员资格体检,未参加驾驶员科目的考试。2016年1月11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与答辩,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陈述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与朋友在一起打牌时,其驾校员工李某乙及原告也在场,李某乙与原告系同村街坊关系,被告将钱交于李某乙,由李某乙将钱交给了原告,当时没有出具其他手续。当日本院对李某乙进行了调查,李某乙向本院陈述称:2015年国庆节前,原告去找被告要求退钱,被告在打牌没有时间,将户名为被告本人的卡交给李某乙,由其至枣村乡信用社取款一笔,支取数额为4200元,李某乙在驾校将钱交于原告。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庭审中,应被告申请,李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称:2015年农历8月15日,被告的驾校发福利,让李某乙去取钱,李某乙拿着被告交给他的户名为张昌阳的卡,至枣村信用社柜台,一次性取款25000元,李某乙将其中的20200元交于被告,4200元给了原告,自己收起了剩下的600元,其无法记清原告是否将4200元的原始收据交给了他。另查明,被告张春雨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枣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张昌阳的账户于2015年9月27日,分两次取现共计25000元。被告自述称其与张昌阳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甲、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本院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张春雨、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驾校的现状照片四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枣村信用社户名为张昌阳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只能证明该账户曾于2015年9月27日取款2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42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与该证人于2016年1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及被告的表述相比对,三者关于取款数额、退款方式等内容均存在明显矛盾,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好为办理驾驶证向被告张春雨缴纳培训费6000元,被告也予认可,并表示应由其退款,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同意退还原告培训费中的1800元,但应予扣除其给原告办理暂住证的费用2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9月27日即中秋节当日由其驾校的员工李某乙退还了原告培训费中的4200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曾向原告退还了培训费4200元。依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退还原告钱款后,应当将原始收据收回、销毁或向原告出具其他手续,而被告既未收回、销毁原始收据,也未出具其他手续的行为明显违背一般交易习惯,且其与李某乙前后两次向本院表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新好培训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讼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