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敖学玉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学玉,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05号原告敖学玉。委托代理人何龙跃。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代表人刘肇海,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矿长。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锴信,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倩茜,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学玉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敖学玉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广普、袁友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2016年4月14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敖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跃,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倩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学玉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从事采煤工工作,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内日工资由带班班长根据工作量核算,但原告实际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具体时间以公司保管的打卡记录为准),工资也一直按8小时核算。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按规定给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469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以煤矿效益不佳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46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敖学玉要求支付2015年4月-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敖学玉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该工作属于计件工,工资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记录,原告仅仅有7月的出勤记录,且7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完毕,并没有拖欠。2015年4月-6月的工资,由于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因此没有发放。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敖学玉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庭提交入井记录、矿灯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该期间存在工作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入井记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矿灯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有肖彦飞本人签字的工资表3页,用以证明原告敖学玉5.6.7三个月的工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予认可,肖彦飞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章,只有肖彦飞个人的签名。3、仲裁裁决书和生效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工资。此外,原告敖学玉申请向二被告调取2015年4月-2015年7月10日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本院责令新田煤矿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但被告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册。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新田煤矿2015年7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及2015年8月份工资表、贵州银行代付义务查询,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只有7月份的考勤记录,被告已按工作记录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敖学玉没有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仲裁卷宗中的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敖学玉与新田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入井记录、矿灯照片、肖彦飞制作的工资表3页,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敖学玉与新田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仲裁裁决书和生效证明,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依据。4、新田煤矿2015年7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及2015年8月份工资表、贵州银行代付义务查询,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反驳原告敖学玉2015年4月至7月10日未上班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敖学玉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后原告敖学玉到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经采煤队核算,原告敖学玉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为1046元,6月份为2090元,7月10日前的工资为916元,共计4052元。因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工资,原告敖学玉于2015年11月25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3元,2、请求裁决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向其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5336元,3、请求裁决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承担因裁决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敖学玉的请求。敖学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敖学玉向本院提交的入井检身记录的照片、三张工资表册及本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已初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还申请本院向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调取2015年4月至7月1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册,本院责令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册,但该矿未向本院提交其保管的2015年4月至7月10日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不提供其保管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敖学玉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6月、7月10日前的工资表册,未提供4月份的工资表册,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仅支持2015年5月、6月、7月10日前的工资,总额为405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向原告敖学玉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所欠工资应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敖学玉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敖学玉支付工资4052元。二、驳回原告敖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