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24号原告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澳洲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谭铁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特别授权),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天新区西湖路鸿信大厦406房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开发经营或拥有的金洲明珠项目。合同约定,房屋销售以套为单位,进场之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签订第一个销售合同三日内支付7万元,还约定被告如违反合同无故退场应在退场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在销售中心工作的最后3名工作人员辞退后不再安排人员进场,使销售市场处于关闭状态,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且未能成功销售一套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2、网银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快递单、函告、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置之不理;4、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营销部费用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违约退场后,原告另行聘请了4名工作人员进行销售,至起诉日止已经支付销售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56301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三顾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广厦公司)委托乙方(三顾公司)代理销售甲方开发经营的金洲明珠项目,代销房屋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代理方式:乙方进行项目全程唯一代理销售,代理期限:12个月,佣金由基本代理费形成,按照成交金额的2%结算,预售启动资金10万元,进场之日支付乙方3万元,乙方签订第一个销售合同三日内支付7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6.6约定:乙方如违反合同无故退场应在退场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三顾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派销售人员进场。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新增B2栋的销售价格及佣金提取比例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首笔预售启动资金3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最后3名销售人员辞退,此后未再安排销售人员进场,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退场,被告未能成功销售一套房屋。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广厦公司两次向被告三顾公司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三顾公司收到函件后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遂自行招募销售人员三人,至本案庭审日即2016年2月14日止,共计产生工资、电费等费用56301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退场,属于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中途无故退场,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合同应自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时即2016年1月11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首期预售启动资金3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派遣了销售人员进场工作,虽然未能成功售出房屋,但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损耗产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启动资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催告后据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无故退场应在退场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10万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进行确定,经查,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招募工作人员进行房屋销售已产生工资等费用56301元,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2016年1月11日解除;二、被告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长沙广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长沙三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