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功节与宋木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节,宋木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68号原告:程功节,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程仿娣,系原告程功节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木根,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功节诉被告宋木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操逢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功节的委托代理人程仿娣、张树彬,被告宋木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功节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上午7时许,宋木根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工友宋汗中、余根花、程功节三人从福建省连江县官头岭隧道附近的104国道改造工程部的工地宿舍吃早饭后往江南乡八宝加油站后的工地上做工。当宋木根驾车行驶到104国道八宝加油站对面的公路快车道左转弯时,程功节从车后厢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木根未及时报警且与宋汗中、余根花未如实反映事故的真实过程,谎称程功节系在工地上上班受伤的。至2015年2月9日,官头岭隧道的104国道改造工程部将此事报案至江南派出所。经调查,宋木根、宋汗中、余根花才如实交代了程功节系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木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功节无责任。程功节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宋木根与程功节家属达成调解协议:1、宋木根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补贴程功节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圆整(225000元);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后生效,付款方式及时限:(1)、事故发生后宋木根先行已垫付10万元现金(此款项为宋木根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的民工工资);(2)、201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整;(3)、2015年3月13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剩余款项10500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宋木根应承担21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3、宋木根应积极配合程功节处理相关工伤赔偿事宜。如若宋木根未积极配合,宋木根将向程功节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害赔偿费用;4、上述第1、2条款项结清后,程功节对宋木根达成谅解,除上述第3条外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履行期限已过,宋木根仍有105000元赔偿款没有支付给程功节。故程功节诉至法院并请求:1、依法判令宋木根赔偿程功节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宋木根负担。宋木根当庭辩称:1、程功节诉状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都是事实;2、2015年3月12日上午本人家属曾拿10.5万元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但程功节家人当时并没有收该笔赔偿款,说要我负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应是无效的;3、本人与程功节之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况且我已受过刑事处罚并且在积极配合程功节家属办理工伤事宜,对于程功节主张的民事赔偿我方无需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7时许,宋木根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工友宋汗中、余根花、程功节三人从福建省连江县官头岭隧道附近的104国道改造工程部的工地宿舍吃早饭后往江南乡八宝加油站后的工地上做工。当宋木根驾车行驶到104国道八宝加油站对面的公路快车道左转弯时,程功节从车后厢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木根未及时报警且与宋汗中、余根花未如实反映事故的真实过程,谎称程功节系在工地上上班受伤的。至2015年2月9日,官头岭隧道的104国道改造工程部将此事报案至江南派出所。经调查,宋木根、宋汗中、余根花才如实交代了程功节系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木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功节无责任。程功节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宋木根与程功节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宋木根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补贴程功节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圆整(225000元)。事故发生后宋木根已先行垫付10万元现金(此款项为宋木根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的民工工资)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协议同时约定:宋木根未按时支付剩余赔偿款105000元,应承担21000元违约金。现宋木根仍有剩余款项105000元和违约金21000元未支付,因此,程功节依据协议具状诉讼。上述事实,有程功节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程功节从三轮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系因宋木根驾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所造成。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宋木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功节无责任。因此,宋木根应根据其过错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25日,程功节与宋木根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从交通事故调解书性质上讲,该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有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条款义务。因此,程功节要求宋木根支付余下赔偿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程功节主张的21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订立目的是督促宋木根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因宋木根未按时支付余款,程功节主张的21000元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本院对程功节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宋木根提出程功节拒绝接收余款的观点,因其没有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功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合计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宋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操逢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