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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索连珍与任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连珍,任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106号原告索连珍,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21958********,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巧什营乡小新营村。被告任铁平,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市玉泉区南茶坊。原告索连珍诉被告任铁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连珍、被告任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连珍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两次向我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保人是秦新安、兰建军、秦亮亮,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只是给我换打了欠条,算下本金150000元,利息38000元,并从新打了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现在我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利息38000元,以及2015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任铁平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是事实,我还了15000元,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铁平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索连珍借款总计1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2015年2月25日,被告任铁平重新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欠款���金150000元,利钱3%,利息38000元整,结利至2015年2月25日”。后被告任铁平向原告索连珍偿还了15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索连珍对被告偿还15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偿还的是否为本金或利息均持有异议。现原告索连珍因索要欠款不能,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索连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任铁平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索连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铁平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索连珍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索连珍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任铁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任铁平应当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借条中约定的全部内容,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任铁平已偿还的15000元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以及现行银行借款合同,都约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本案中被告任铁平已偿还的1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原告索连珍诉请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为每月2000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015年2月,利息总计16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为每月1000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015年2月,利息总计8000元;两笔借款利息总计24000元,减去已偿还的15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索连珍欠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欠款本息合计15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剩余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月息按照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