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执民字第2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李良忠、王桂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李良忠,王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路执民字第26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责人:赵洁平。被执行人:李良忠。被执行人:王桂芬。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李良忠、王桂芬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台路商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李良忠、王桂芬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2幢2303室房地产及324号地下车位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269998.11元及息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13345元的范围内有限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以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良忠、王桂芬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2幢2303室房地产及324号地下车位的房地产。因上述房地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故依法给予其6个月的宽限期,现因上述房地产一时难以腾退、安置,故暂无法执行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台路执民字第26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