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骏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胡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骏龙建筑有限公司,胡国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江门市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振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安,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身份证号码:×××4316。原告江门市骏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诉被告胡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的位于江门市高新区东睦路31号胡国安2#、3#厂房、综合楼、门卫室等,这些工程现在已经全部完工。上述工程的含税结算总造价合共人民币18419853.60元,但至今被告合共只支付了工程款12983346.24元给原告,已经合共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436307.57元(即:18419853.60元-12983346.24元=5436307.57元)。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没有结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结清工程款人民币5436307.57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直至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自己带资建成的楼房,在拍卖处理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委托原告施工建筑涉案工程的事实。2、《厂房厂区道路下水工程》、《工程联系通知单》、图纸,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委托原告施工建筑涉案工程的事实。3、2#、3#厂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验收情况。4、综合楼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完工验收的情况。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有关项目、材料价格。6、施工进度表,证明2#、3#厂房前期工程施工进度。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一个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工程业务的企业,其于2011年3月2日与梁志海签订了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5#地块的《2#、3#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梁志海承建2#、3#厂房。2012年1月,由原、被告与梁志海签订《〈2#、3#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梁志海将其在上述《2#、3#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胡国安,约定原告为梁志海承建的2#、3#厂房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9164306.49元,梁志海已支付款项4907654.66元,未付工程款为4256651.83元,扣减优惠给被告45万元后,实际未付的工程款为3806651.83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胡国安承建上述2#厂房的未完工部分和一栋综合楼,2#厂房的承包造价为7570467.41元(不含税),综合楼的承包造价为4454831.06元(不含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门市高新区东睦路31号厂区门卫室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价为138579.13元。在上述工程的施工中,被告有提出增加工程,2015年8月6日双方在《胡国安2#、3#厂房增加工程项目结算书》和《胡国安综合楼增加工程项目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增加工程项目结算款分别为1211517.60元和469390.00元。双方对上述2#、3#厂房于2015年4月26日进行了验收,对上述综合楼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对门卫室的建设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使用。原告未开具纳税发票,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支付了税金768416.5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2983346.24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仍有5436307.57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方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分析,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其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二、原告是否对其承建的属于被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其数额是多少的问题。1、原告因被告承让梁志海的2#、3#厂房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为3806651.83元。2、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厂房的承包价为7570467.41元,综合楼的承包造价为4454831.06元,该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应享有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价。3、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厂区门卫室的承包价为138579.13元,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原告承建的门卫室按竣工验收合格处理。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给原告。4、原告为被告承建增加工程而应得到的工程款数额如下:①、2015年8月6日双方在《胡国安2#、3#厂房增加工程项目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增加工程项目结算款为1211517.60元。②、2015年8月6日双方在《胡国安综合楼增加工程项目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增加工程项目结算款为469390.00元。以上4项合共17651437元(3806651.83+7570467.41+4454831.06+138579.13+1211517.60+469390.00=1765143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983346.2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68090.76元(17651437-12983346.24=4668090.7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的规定,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原告依法处分其权益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是否对其承建的属于被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具有相关资格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被告承建了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5#地块的2#、3#厂房、综合楼、门卫室,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对该建筑物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436307.57元,因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的部分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也未请求本院对未确认部分的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属于增加工程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4668090.76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9月17日起计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对其在本案中承建的楼房在拍卖处理后的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4668090.76元及其利息(以4668090.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骏龙建筑有限公司。二、原告依法对其承建的位于江门市高新区15#地块的胡国安的2#、3#厂房、综合楼、门卫室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4954元,由原告负担7766元,被告负担4718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作退回,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迳付4718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佘夏明审判员 谢颖翔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