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伟英与张顺忠、赖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英,张顺忠,赖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92号原告张伟英。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忠。被告赖菊香。原告张伟英与被告张顺忠、赖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君,被告赖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英诉称,原告系两被告处员工。2013年7月12日,两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张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6%,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张顺忠银行账户内,两被告依约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张顺忠转账9万元,另有11万元由原告大嫂转账给被告张顺忠,另有5万元现金由原告于当日在工行静安新城支行当面交付给被告张顺忠。然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未能继续支付,为此原告收取两被告营业款合计16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20万元中的本金113,089.60元及第二笔25万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3,089.6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本金中113,089.60元按每月1.6%计算的利息及25万元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顺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赖菊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顺忠借款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两被告开的五芳斋店长。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顺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伟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顺忠。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顺忠。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顺忠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9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顺忠,11万元由李新春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顺忠,还有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张顺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伟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张顺忠,担赖菊香。事后被告按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之后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收取两被告经营的五芳斋营业款合计1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顺忠向原告张伟英借款的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赖菊香当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菊香又在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被告张顺忠出具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诉讼中,原告承认通过收取两被告经营的店铺营业款16万元,收到利息至2014年8月底,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尚余本金335,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起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借款给被告张顺忠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给被告张顺忠时书面约定月息2%,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未约定利息的本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为85,000元,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忠、赖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英借款335,000元;二、被告张顺忠、赖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英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6.34元,由被告张顺忠、赖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陆玲英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