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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塘背队持械将李某壬打致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辩解称其没有打过李某壬,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叶忠广提出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壬陈述相矛盾,且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申请证人冯某乙出庭证明冯某甲是在派出所干警到达后才出现在案发现场,冯某甲没有打过李某壬。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冯某丁在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塘背队“十五宝”家门前村道上,因修路筹集资金问题与李某壬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斗殴,被告人冯某甲闻讯赶到参与,并持械将李某壬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壬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4日晚,李某壬向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报案称,当天20时许,其在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塘背队被冯某甲打伤。博白县公安局于当月16日对该案受理并立案侦查。2、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证明李某壬右手第五掌骨骨折。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3日,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将冯某甲抓获。4、户籍证明,证明冯某甲出生于1975年10月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因“东保”(冯某甲)收李某某家1800元钱的事情,其和李某丁、李某甲、李某壬、李海涛等人到平安村找“东保”(冯某甲)理论,在该村遇到“东保”(冯某甲)哥哥“南八”,李某丁与“南八”发生争吵并扭打,其等人将双方劝开。“南八”大喊打架,“东保”(冯某甲)持扁担和冯某乙赶到并拦住不让其等人离开,随后陆续有20多人围住其等人,李某壬想将他们拉开时,“东保”(冯某甲)持扁担朝李某壬打去,李某壬用右手阻挡。不久,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等人过来劝架,均遭对方打。因其村上人越来越多,“东保”(冯某甲)就跑回他的村里躲藏。后村委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到来劝散双方。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下午,李某某告诉其说平安村塘背队的“宗保”(冯某甲)收取过她家1800元,要其去问清楚收钱的用途。当天20时许,其和李某丙、李某壬、李某甲等人去平安村塘背队找“宗保”(冯某甲),在该队其等人遇到“南八”,其与“南八”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随来的人将其拉开。“南八”大喊打架,随后“宗保”(冯某甲)、“亚五”、“亚王”、冯某乙等人持扁担、木棍等凶器冲出来殴打其等人。随后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到来劝散双方。后来,李某壬告诉其说他被“宗保”(冯某甲)打伤右手。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其和李某丁、李某壬、李某丙等人到平安村塘背队找“东保”(冯某甲)理论他收李某某家1800元的事情,在塘背村路口遇到“南八”,后李某丁与“南八”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南八”大喊打架。不久,“东保”(冯某甲)持扁担和他村上许多人到来拦住其等人。李某壬想拉开对方时,遭到对方围殴,当时“东保”(冯某甲)持扁担朝李某壬打,李某壬用右手阻挡,扁担打中李某壬右手。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晚,其听闻李姓人在塘背队被人打,遂过去,其到达事发地点时,看到双方在争吵。其看到“东保”(冯某甲)、“晒油水”(冯某乙)、“东保”(冯某甲)的大哥和侄子等人持扁担、木棍等工具到来。不久其村的李某四、李某辛来到并和其一起将冯某甲、冯某乙、“亚王”三人的凶器夺下,并和随后到来的宾士桂、陈某能、宾某某等人劝阻双方不要打架,但双方不听劝阻,再次发生冲突并打架,其左手也被打了一棍。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高佬庞”告诉其说塘背队有人打架,其遂和“高佬庞”等人过去。到达事发地点时看到“东宝”(冯某甲)、“亚王”手持木棍,其他人手持工具,“东宝”(冯某甲)“亚王”、“南八”、“亚五”四兄弟和“亚生”(李某壬)、“十一”(李某丁)等人因为修路收钱的事在争吵并打斗。期间,其曾多次上前劝阻双方,但均无法劝开。其到之前,双方已经发生打架,且其到之时,看到李某丁头部满脸血,李某壬左手托着右手。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其在家听到对面塘背队很吵,遂过去看。到达事发地点时,看到“东宝”(冯某甲)、“亚王”、“南八”、“亚五”四兄弟和李某丁等人在争吵,继而打斗。其和李裕阶、李某辛等人将“东宝”(冯某甲)等人的木棍、扁担夺下。其到达现场时李某壬的右手已经被人打伤。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其得知其儿子李某丙在塘背队被人打,遂过去。到事发地点时,其看到李某壬、李某丁等人与塘背队人在推搡,当时“东保”(冯某甲)、“亚五”、“亚王”、“亚王”的儿子、“亚南”等人都手持扁担。其到来之前李某壬已经被打伤。8、证人陈某能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因塘背队与大坡队村民打架,其和村干部过去制止,到达现场时已打完架,派出所干警亦已在现场。9、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其获知冯某丁被人打,遂和其妻子宾某一来到事发地点,看到大坡队的“李十一”(李某丁)、“亚生”(李某壬)在殴打冯某丁,李某丙在旁边。“李十一”和“亚生”见其到来,欲离开,被其用扁担拦住,他二人打电话叫了上百人到来,期间,双方在那争吵。“亚生”的大哥欲把其放在路边的扁担拿走,其妻子上前阻拦时被“李十一”推倒在地,其遂上前推“李十一”,冯某甲亦冲上去,双方再次争吵并打起来,后派出所民警到来。10、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李某丁、李某壬、李某丙、李明子到其家问“东保”(冯某甲)的去向时,与冯某丁发生冲突并打架,其遂打电话报警。11、证人冯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其回到老屋大门口处,“十一弟”(李某丁)等5人问其冯某甲的去向,后发生争吵。“十一弟”、“生哥”(李某壬)、“大曲四”等人围着其殴打,随后其兄弟冯某丙、冯某一、冯某甲等人到来,并与对方赶到的几十个人发生争吵。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其和李某丁、李某壬、李某丙、李某甲、“四九”六人驾驶摩托车到平安村塘背队找“东保”(冯某甲)询问其收王某某1800元的用途。在塘背队村边公路上,其等人遇到冯某甲的三哥“南八”(冯某丁),遂向冯某丁询问冯某甲收王某某1800元的用途,后双方发生争吵,冯某丁大声叫喊说有人上村打人,随后塘背队村民到来并和李某丁、李某壬等人相互推打。不久冯某甲、“亚王”、“亚五”、“晒油水”等人手持扁担、木棍赶来。冯某甲冲过来就持扁担朝李某壬打去,李某壬用右手挡住,随后,其村的人赶到把他们拉开。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并将双方劝散。次日2时许,王某四开车搭其和李某壬等人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李某壬右手骨折。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明2015年清明节,其姐姐李某某告诉其等人说塘背队的“东宝”(冯某甲)收了她爱人王某某1800元,其和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等人遂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到塘背队找“东宝”(冯某甲)理论。其等人到达塘背队村口时遇到“南八”(冯某丁),李某丁向“南八”(冯某丁)询问冯某甲的去向,后李某丁和“南八”(冯某丁)发生争吵并扭打,“南八”(冯某丁)大声叫喊其村的人来帮忙。不久,“东宝”(冯某甲)手持扁担和“亚王”、“亚五”等人手持木棍到来拦住其等人不让离开。李某丙上前抢拦在其面前的棍时,他们便打李某丙,其上前去抢打李某丙的棍时被“东宝”(冯某甲)持扁担打伤右手。李某甲跑回其村报信,不久,其大坡队的村民到来将双方拉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5年4月4日20时许,其听到塘背队老屋门楼外面的大路处传来喊打声,遂拿上木棍走过去,到达现场时已打散。其就持棍拦李某壬、李某丁等人,不让他们离开。不久李某庚、李某戊、李某辛等人赶到并将其等人凶器夺下,后来其被李某丁打黑了眼底。其等人和李某壬、李某丁等人继续争吵,因李姓人越来越多,其害怕,就跑回村中,后来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到达现场。五、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30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壬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冯某甲和李某壬。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塘背队,北侧是高坡脊,南侧是佛子颈,东侧是仙屋地,西侧是扫赶岭。中心现场在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塘背队十五宝房子正前方的进村道路上。2、李某壬的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出示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给李某壬进行辨认。李某壬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在2015年4月4日20时许打伤其的冯某甲。3、李某辛、李某庚、李某戊的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出示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给李某辛、李某庚、李某戊进行辨认。李某辛、李某庚、李某戊均辨认出冯某甲在2015年4月4日晚李某壬被打后的争吵现场中出现过。对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忠广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壬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因被告人冯某甲收取李某某家1800元的事情,李某壬等人到塘背队找冯某甲理论时遇到冯某丁,并与冯某丁发生口角并扭打,冯某甲等人闻讯持扁担、木棍等凶器到来,后冯某甲持扁担将李某壬右手打伤,鉴定文书证明李某壬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冯某丙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虽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但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本案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以采纳。3、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人冯某丙、李某丙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均证明冯某甲在派出所民警到达前已在案发现场,冯某乙出庭所证冯某甲是在派出所干警到达后才出现在案发现场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故对冯某乙出庭所作证言不予采纳。4、鉴定文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忠广所提被告人冯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