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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进菲,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人杨某乙之父。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辩护人侯进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8时40分许,在太原市晋源区×××村杨某丙家门口,被告人杨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乙用砖头砸伤杨某甲面部。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口腔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方面,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择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6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闯入原告人宅基地用砖头殴打原告人头部,导致原告人当场昏迷,下门牙脱落一颗。晋源派出所出警处理,委托晋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原告人杨某甲头部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杨某甲被打后当场昏迷,被送往山西省武警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休息至今,仍然头晕,思想不集中,健忘答非所问,张口疼痛等后遗症,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杨某甲身体、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杨某乙因故意伤害赔偿原告人杨某甲的身体、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约3210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住宿费约500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900(100元×9天)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记录,具有很大的可改造性;纵观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求,被告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某丙与邻居杨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宅基地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6月28日,两家再次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甲与其弟弟杨某丙以种菜为名往争议的宅基地上泼茅粪。杨某丙之妻刘某某拦住杨某甲并抢过塑料桶,将剩余的茅粪泼在杨某甲身上,双方产生进一步的争执。期间,杨某戊持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的儿子被告人杨某乙听到其母亲喊叫声后出来,双方持砖头互砸,被告人杨某乙用砖头砸在杨某甲的面部。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口腔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杨某丙、杨某戊、刘某某、杨某丁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武警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产生门诊、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等费用。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面部要害部位,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并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次犯罪行为发生于邻居及亲戚之间,双方在矛盾发生之初均不够理智、冷静。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公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了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6000元(凭票为6001.14元,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6000元)、鉴定费245元(凭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住宿费5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可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经查,原告人所需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即751.23元(30467元÷365天×9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我院提交了晋源街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系经营树苗、草坪销售,年收入约9万元,经查,关于其收入数额方面,因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据其所从事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行业平均标准予以支持,即844.02元(34230元÷365天×9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79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9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靳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