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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水梅诉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梅,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00号原告:郑水梅。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董事长。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水梅诉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绿城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小额贷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汉,第三人亚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泾县绿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水梅诉称:2010年,郑水梅购买了泾县泾川镇太平湖腾达商住楼7号。2011年9月,泾县绿城置业公司对该地段进行房屋开发。2011年9月14日,该公司与郑水梅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书,确定“原位换房”。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泾县绿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泾川镇绿城名苑A幢11号门面房为郑水梅的置换房屋。2013年9月,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该公司迟迟未交付。2015年12月,郑水梅才知晓该公司置换房屋抵押给亚邦小额贷款公司。郑水梅认为拆迁置换的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该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置换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水梅对泾县绿城置业公司所开发的于“绿城名苑”A幢11号门面房有优先取得权;2、由泾县绿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泾县绿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亚邦小额贷款公司述称:郑水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不存在谁优先取得案涉门面房的问题,本案只有一个买卖和抵押权关系,并不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亚邦小额贷款公司与泾县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亚邦小额贷款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郑水梅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亚邦小额贷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水梅身份情况。亚邦小额贷款公司质证:没有意见。2、房屋条换协议书1份,证明郑水梅与泾县绿城置业公司约定“原位换房”的事实。亚邦小额贷款公司质证:其公司对该份协议不清楚,请法庭核实。3、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郑水梅置换前的房屋情况。亚邦小额贷款公司质证:没有意见。4、补充协议1份,证明郑水梅与泾县绿城置业公司补充约定该公司在建的房屋11号门面房作为其置换的房屋。亚邦小额贷款公司质证:真实性有意见。5、泾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证明及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争房屋被泾县绿城置业公司抵押给亚邦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亚邦小额贷款公司质证:对登记证明没有意见;对附表的真实性有意见,因为第一行中“竣工日期”栏有涂改,属于事后添加。泾县绿城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亚邦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郑水梅质证意见如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5月份取得,此事房屋尚未确定,不可能确定置换房屋的房号。郑水梅质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在规划许可证被审批之前,房屋房号已经确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郑水梅所举证据。证据1、3,亚邦小额贷款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4,房屋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5,亚邦小额贷款公司对登记证明没有意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确定了置换房屋的房号为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A幢11号,能够与该附表相互印证,故该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二、亚邦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郑水梅作为乙方与泾县绿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调换协议书》1份,约定泾县绿城置业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对郑水梅所有房屋进行新旧调换。该协议书第二条中第2项约定“甲方按照‘拆一还一’、‘原位换房’的旧房换新房拌饭。即在乙方原房址上按原有面积、楼层、原物用途、原有朝向、原有房号向乙方提供新建房屋……”,并约定2013年9月14日前交付。2011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泾县泾川镇太平湖腾达商住楼7号。二、甲方置换乙方的房屋位于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A幢11号门面房……”。2013年9月17日,泾县绿城置业公司因向亚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故以位于泾县泾川镇交通路绿城名苑A幢,B幢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并在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水梅认为其对案争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郑水梅与泾县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房屋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安置“拆一还一”的方式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位向郑水梅交付房屋,《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泾县绿城置业公司置换给郑水梅的房屋位于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A幢11号门面房。泾县绿城置业公司虽因向亚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以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案争房屋系属拆迁安置房,依法亚邦小额贷款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郑水梅作为被拆迁人对安置房享有的优先取得权。郑水梅请求确认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A幢11号门面房享有优先取得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水梅对位于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A幢11号门面房享有优先取得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