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宗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宗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307号原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亚梅、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加国。原告杨兴华与被告宗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被告宗加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加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宗加国向原告杨兴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催款无着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宗加国向原告杨兴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宗加国理应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加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兴华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