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玉乐与徐庆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乐,徐庆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93号原告刘玉乐。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负责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乐诉被告徐庆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徐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乐诉称:2014年9月6日10时43分许,徐庆珍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中型货车,沿江阴市新华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镇阳光转盘处西侧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庆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8467.8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庆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他已垫付30000元,对原告鉴定的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承担法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如出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保留他公司的追偿权利。2、原告诉求的金额与项目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计算。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在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中,原告户籍性质显示为农村居民,故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故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他公司认可院内双人护理30天,院外护理1人140天;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明,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故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记载,刘玉乐为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他公司不予认可;修理费需提供相应票据,以票据载定为准,不能超过主张部分;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他公司支持200元交通费;3、他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4、如原告方诉求的金额、项目发生变化或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应重新给予他公司相应的期限。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如刘玉乐所述。事故发生后,刘玉乐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住院30天。2015年9月28日,刘玉乐再次在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刘玉乐两次共住院40天。2014年9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0201429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玉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庆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玉乐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刘玉乐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天。徐庆珍已垫付刘玉乐30000元。另查明:鲁D×××××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庆珍,徐庆珍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刘玉乐主张误工费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玉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庆珍负此事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徐庆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确认,也未在法定期间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刘玉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徐庆珍赔偿40%,其余损失由刘玉乐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玉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刘玉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85679.45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1917元,故医疗费为8376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玉乐共住院4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8元/天×4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60元/天×40天×2人+60元/天×2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刘玉乐主张误工费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鉴于刘玉乐具有实际劳动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18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刘玉乐构成十级伤残,刘玉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本院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玉乐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刘玉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刘玉乐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刘玉乐主张修车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刘玉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37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刘玉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466.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534元,超出部分77932.45元,由徐庆珍承担40%,即31172.98元,其余损失由刘玉乐自行承担。徐庆珍已垫付30000元,其还需赔偿117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玉乐61534元。二、徐庆珍于赔偿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玉乐1172.98元。三、驳回刘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刘玉乐已预交),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玉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