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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符太伟、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符太伟,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074号原告李淑英,女,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爱民,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太伟,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太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淑英诉被告符太伟、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符太伟、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太岩、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被告金晟公司在开发华丽新都项目期间,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至2012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40万元,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共同签定《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符太伟为乙方,被告金晟公司为丙方。协议确认:1、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40万元整(本金加利息);2、新民市施工庙街11-1号7-1-10面积110.36平方米的房屋实为丙方所有的房产,只是挂在乙方名下,乙方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丙方有权处置该房;3、甲方同意丙方以该房抵债。协议约定:1、房屋抵顶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本金及利息)85万元;2、一年后丙方配合甲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丙方即将房屋交付给了甲方。2013年3月,经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查询得知,被告符太伟早在2011年4月28日就将房屋抵押给了沈阳市沈北新区雷明小额贷款公司,房屋已经处于抵押状态。2014年8月13日,因被告符太伟败诉,该房已经被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2014)执字第1223号执行裁定查封。至此,《房屋抵债协议》已经因为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并由被告金晟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符太伟辩称,房屋本来就是公司的,与我个人无关。本案诉争的这套房屋也是公司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金晟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无关,我只是顶个名字。被告金晟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我公司的,当时为了方便借款,所以将房子办在被告符太伟的名下。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截止2012年3月20日,共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但是我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无力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协议中以李淑英为甲方,符太伟为乙方,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约定:“鉴于:1、甲方与丙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40万元整。(本金加利息)2、丙方确认:乙方名下的位于新民市施工庙街11-1号T-1/10轴面积为110.36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实为丙方公司所有的房产,只是挂在乙方名下:乙方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丙方有权处置该房。因此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问题纠纷与乙方无关。3、甲方同意丙方以该房抵债以结清其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基于上述,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抵债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2012年3月20日止丙方所欠甲方人民币140万元整(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后附借据明细。第二条.丙方提供下列房产以清偿丙方所欠甲方本息人民币85万元的债务买房屋具体情况如下:新民市施工庙街11-1号T/1/10轴面积为110.36平方米。第三条.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85万元,以抵顶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本金及利息)85万元人民币,余款55万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31日内还清。双方此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结清。第四条.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一年以后配合甲方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后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抵账房已被查封,该《以房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万元。原告提供了房屋住址为新民市施工庙街11-1号(7-1/10)(卷号17-2-0064763)的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标注该房现有抵押有查封。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表示《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的坐落存在笔误,“T”应为“7”,且双方同意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另,经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借款100万元的打款明细,但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以房抵债协议》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金晟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进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抵债房产已被依法查封,协议无法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晟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且原告表示双方另有65万元欠据,原告保留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金晟公司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约定等均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符太伟、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二、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承担615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50元;保全费48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