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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文全、黄燕粉、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文全,黄燕粉,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00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文全,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黄燕粉,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继灵,该公司经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李文全、黄燕粉、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全、黄燕粉、辉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李文全、辉煌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全从原告处贷款34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李文全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将车牌号皖K9B2**/皖K90**号挂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足额向被告李文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文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110.71元及利息15364.05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0元。被告李文全、黄燕粉、辉煌运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全与被告黄燕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全于2013年5月16日因购车向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借款34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6105.34元,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李文全、辉煌运输公司以所购皖K9B2**/皖K90**号挂车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李文全发放借款345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文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本息160625.60元,尚欠借款本息225474.76元。2016年2月2日一汽金融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225474.76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李文全、辉煌运输公司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文全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燕粉在借款发生时与李文全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在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应为该公司与李文全共同向一汽金融公司借款,应与李文全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对一汽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全、黄燕粉、辉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全、黄燕粉、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5474.76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文全、黄燕粉、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