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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州巨力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巨力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新达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394-9法定代表人袁茂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巨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汉兴街7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9810-5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远东,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兵,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诉被告达州巨力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远东、吴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熙河湾”项目四、五、六、七号楼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严格按照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组织生产,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并做好混凝土开盘鉴定出厂检验。被告在每批次交货前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提交砼的相关资料。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应按总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不按原告对项目混凝土浇筑的需求供货,频繁无故拖延供货时间,严重���影响了项目的工期,同时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每批次交货前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提交砼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同步了解被告所供的每批次的混凝土质量情况。2015年期间,原告预先告知了被告将浇筑的楼号楼层后,被告仍不按原告的要求供货,甚至停止供货,至今也未恢复供货,给原告造成停窝工、机械设备、架构设施、资金占用等的损失,也致使“熙河湾”项目四、五、六、七号楼无法按时竣工并交付业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因停止供货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7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27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2、在合同的履行中,实际施工单位是朝辉建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停止供货造成的各项损��和违约金。3﹑被告按月向原告供混凝土,但原告未按约定付款且多次催告后,原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辞。因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材料不能购买;4、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未随车附送检测报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对方接受货物,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告称二车间隔时间超过40分钟的达200次,但原告从未向我向提起;5、原告提供的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熙河湾”项目四、五、六、七号楼供应混凝土,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熙河湾”项目四、五、六、七号楼竣工时止。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的主要义务:1、按原告的用砼计划及时、足量供给商砼;2、做好混凝土开盘鉴定出厂检验;3、为确保砼的质量,被告应在交货前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提交商砼有关资料;4、在混凝土浇注前,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水泥、砂、石子、外加剂等原料的检测报告,混凝土浇注后,被告应按检验批次向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5在浇注混凝土时,被告必须保持两车商砼间隔不能超过40分钟。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1、乙方(被告)给甲方(原告)供砼按照月结算付款:当月28日向甲乙双方对帐,次日8日前付清上月砼数;2、在本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最后一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应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按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去函,要求支付下差的货款2803029.30元。原告2015年2月14日回复:由于你司无故拖延供货时间,使”熙河湾“项目全面停工,已经我司造成了长时间的停工、窝工,并产生了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管理费、架管的租金、延期交付、资金占用等多项经济损失(我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函告你司)鉴于你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现尚未完全确定具体金额,故我司暂无法向你司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函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下差货款和拆除泵管设施。8月15日,原告回复:1、由于贵公司不按我司混凝土浇筑计划及时供应混凝土,无故拖延供货时间,导致施工班长期停窝工,且严重影响项目工期,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司多次要求贵公司进行整改协商解决,但贵公���置之不理,并于2015年16日无故全面停止供货,导致我司开发的“熙河湾”项目4、5、6、7号楼全面停工,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司才拒绝支付下差货款,因此是贵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并无过错责任;2、贵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必将给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并带来延期交房等严重后果,望贵公司谨慎之;3、贵公司提到的泵送设施问题,我公司没有接收贵公司的相关设施;为发妥善处理该供货矛盾和纠纷,望贵公司专人前来我公司协调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在交货前未向原告提交砼的有关资料。还查明,原告委托渠县金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渠金通估价(2015)036号评估报告:原告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停工损失为:2242790.37元(含管理人员工资、主要租赁费、材料损失费、劳务班组窝、停工工资、复工费用、工程延期增加保险费、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投资延期贷款利息等费用)。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评估报告》、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合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过,双方发生了纠纷,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被告对停止供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渠县金通价格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作出了《评估报告》,被告对该报告不服,但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2242790.37元。因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具有赔偿性的特征,而本案中已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巨力砼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达州巨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支付因违约给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242790.37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38.00元,由被告达州巨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彬审 判 员  徐富清人民陪审员  刘官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