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9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999号永辉塑胶厂员工宿舍107室,趁四周无人之际,从宿舍后空地翻入阳台后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10元钱(都是一元、五角的硬币)盗走。2、2015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999号永辉塑胶厂员工宿舍107室,趁四周无人之际,从宿舍后空地翻入阳台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其床上枕头下的20元不到的钱(都是一元、五角的硬币)盗走。3、2015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999号永辉塑胶厂员工宿舍107室,趁四周无人之际,从宿舍后空地翻入阳台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被子下面的8元左右的钱和被害人张某、胡某放在他们枕头下的40元左右的钱盗走。4、2015年8月1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999号厂房三楼办公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打开办公室门后,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办公桌上的100元钱(面值100元的纸币)盗走。5、2015年8月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永在大道999号厂房三楼办公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打开办公室门后,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290元钱(都为10元、20元的纸币)和冰箱内的4瓶旺仔牛奶和2瓶芬达汽水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张某、胡某、王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