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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赵正需、厉洪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赵正需,厉洪金,尹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责人郑秀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齐林,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信贷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正需,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厉洪金,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作海,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赵正需、厉洪金、尹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齐林、被告尹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需、厉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赵正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份,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赵正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厉洪金、尹作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正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厉洪金、尹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尹作海辩称,借款人是赵正需,我是担保人,我尽量催促赵正需把钱还上。被告赵正需、厉洪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赵正需、厉洪金、尹作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养猪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22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伍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际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即6.0%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如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峄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正需作为借款人、被告厉洪金、尹作海为担保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原告峄城农行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赵正需的银行卡(卡号:×××2210)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正需现存52000元,同日,转出50455元用以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赵正需银行卡转存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峄城农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正需偿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厉洪金、尹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赵正需借款期间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赵正需、厉洪金、尹作海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峄城农行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赵正需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正需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峄城农行又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赵正需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赵正需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峄城农行向被告赵正需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厉洪金、尹作海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厉洪金、尹作海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内向原告峄城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厉洪金、尹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正需追偿。被告赵正需、厉洪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正需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厉洪金、尹作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厉洪金、尹作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正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正需、厉洪金、尹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印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