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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理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负责人刘学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强,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刘春兴,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金,经理。被告冯理华,女,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冯昱诚,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强、刘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称,2014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4年7月14日,银行与被告冯理华、冯昱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理华、冯昱诚就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7月14日,银行与被告冯理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冯理华所有的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6245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被告冯理华、冯昱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9日,该银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了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双方并在《山东法制报》上刊发《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相关债务主体。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6,546.07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冯理华、冯昱诚就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确认原告就被告冯理华抵押的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62456号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壹年,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3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等等。同日,该银行与被告冯理华、冯昱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冯理华、冯昱诚愿为债权人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等。同日,该银行与被告冯理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冯理华愿为抵押权人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冯理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2层4户房屋;等等。双方并于当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依约于2014年7月14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拖欠该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6,546.07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将本案债权的主债权及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双方并于2015年11月17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本院递交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书,将本案原告主体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逾期未还款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在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理华、冯昱诚为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该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银行与被告冯理华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银行将主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申请将本案原告主体变更为该办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支付利息人民币136,546.07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冯理华、冯昱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被告冯理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2层4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青岛纳斯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