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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高志山、吴井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高志山,吴井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98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志山被告吴井智原告��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高志山、吴井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山、吴井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1991年1月5日,被告高志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吴井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1991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书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被告高志山于2014年6月19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3份。被告高志山、吴井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志山、吴井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5日,被告高志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案外人高凤楼及蓟县东塔乡河西镇吴景志井管厂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1991年1月5日至1991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高志山送达了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志山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高志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7784.09元。另查,2002年,天津市蓟县东塔庄信用社并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后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高志山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高志山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井智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高志山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高志山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1991年1月5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7784.09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高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咸西康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