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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为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为松,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舒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为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传泽及其亲属李爱华、李传毫、张兴兰一行四人前往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新民村境内寻找吴某(系李某1儿媳)时,在被告人吴为松住处发现了吴某的电动自行车。李某1一行四人遂进入吴为松住处欲拉走该车辆。吴为松获悉后,双方在室内发生了冲突,吴为松殴打了李某2脸部,并使用身边的“7”字型螺纹钢(撬棍)等器械将李某1腰部、背部及张某腿部打伤。2015年11月5日,经法医鉴定:李某1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为松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吴为松计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已全部履行,李某1对吴为松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7”字型螺纹钢、打气筒(照片);户籍信息、入院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李传毫、李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为松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为松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以自首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具有一般过错。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为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